《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防范金融風險,促進我國資本市場的穩健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股票質押貸款,是指證券公司以自營的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轉換債券作質押,從商業銀行獲得資金的一種貸款方式。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質物,是指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證券公司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證券投資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轉換債券(以下統稱股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借款人為依法設立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經營證券自營業務的證券公司(指法人總部,下同),貸款人為依法設立并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可經營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統稱商業銀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為本辦法所指質物的法定登記結算機構。
第五條 商業銀行授權其分支機構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須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
第六條 借款人通過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用于彌補流動資金的不足。
第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股票質押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貸款人、借款人
第八條 申請開辦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的貸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本充足率等監管指標符合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二)內控機制健全,制定和實施了統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與辦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相關的風險控制措施和業務操作流程;
(四)有專職部門和人員負責經營和管理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有專門的業務管理信息系統,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場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關重要信息,具備對分類股票分析、研究和確定質押率的能力;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認為應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借款人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資產具有充足的流動性,且具備還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營業務符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有關風險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提取足額的交易風險準備金;
(四)已按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定期披露資產負債表、凈資本計算表、利潤表及利潤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經營中未出現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重大違規違紀行為或特別風險事項,現任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重大不良記錄;
(六)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已實現有效獨立存管,未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
(七)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的期限、利率、質押率
第十條 股票質押貸款期限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最長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發生的質押貸款按本辦法規定重新審查辦理。借款人提前還款,須經貸款人同意。
第十一條 股票質押貸款利率水平及計結息方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利率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用于質押貸款的股票應業績優良、流通股本規模適度、流動性較好。貸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幾種股票作為質物:
(一)上一年度虧損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個月內股票價格的波動幅度(最高價/最低價)超過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過度集中的股票;
(四)證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證券交易所特別處理的股票;
(六)證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的5%以上的,該證券公司不得以該種股票質押;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條 股票質押率由貸款人依據被質押的股票質量及借款人的財務和資信狀況與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質押率最高不能超過60%。質押率上限的調整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決定。
質押率的計算公式:
質押率=(貸款本金/質押股票市值)×100%
質押股票市值=質押股票數量×前七個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盤價。
第四章 貸款程序
第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質押貸款時,必須向貸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人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
(二)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貸款卡(證);
(三)上月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凈資本計算表及經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年度的財務報表(含附注);
(四)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出具的質物的權利證明文件;
(五)用作質物的股票上市公司的基本情況;
(六)貸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條 貸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后,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資信狀況、償還能力、資料的真實性,以及用作質物的股票的基本情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及時對借款人給予答復。
第十六條 貸款人在貸款前,應審慎分析借款人信貸風險和財務承擔能力,根據統一授信管理辦法,核定借款人的貸款限額。
第十七條 貸款人對借款人的借款申請審查同意后,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
第十八條 借款人和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后,雙方應共同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向貸款人出具股票質押登記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貸款人在發放股票質押貸款前,應在證券交易所開設股票質押貸款業務特別席位,專門保管和處分作為質物的股票。貸款人應在貸款發放后,將股票質押貸款的有關信息及時錄入信貸登記咨詢系統。
第二十條 借款人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償貸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終止。貸款人應在借款合同終止的同時辦理質押登記注銷手續,并將股票質押登記的證明文件退還給借款人。
第五章 貸款風險控制
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凈額的15%;貸款人對一家證券公司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貸款人資本凈額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