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建工程是指正在建設中的固定資產建設或工程,包括成套或單項建設的生產性和非生產性固定資產以及維修、安裝、改建、擴建和大修理工程。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為取得在建工程繼續建造資金的貸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連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資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給貸款銀行作為償還貸款履行擔保的行為。”下面滬律網為您介紹一個關于在建工程抵押權與其他優先權沖突的案例分析。
案例介紹:
2002年6月28日,B開發商以正在建設的C酒店為抵押,向A銀行貸款1600萬繼續修建C酒店,貸款期限為三年。2005年4月,C酒店竣工。貸款到期后,B開發商無力歸還A銀行貸款。2006年12月,A銀行提起訴訟,要求B開發商歸還貸款。A公司勝訴后,于2007年10月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法院遂拍賣C酒店,拍賣款為1200萬元。2007年11月,在該款準備從拍賣行劃到執行法院指定賬戶時,廣東D工程建筑商持建設工程合同以及工程結算單向執行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執行酒店支付工程款800萬元,并請求按照法律關于工程款優先支付的規定在拍賣回款中直接劃付該筆裝修工程款。C酒店方代理人與D建筑商共同要求法院馬上進行調解結案。主辦法官在簽發調解書前考慮到作為抵押權人的A銀行權利有可能因調解案受損,遂中止調解,通知A銀行參加訴訟并重新開庭審理。開庭后不久,在法院判決前,D建筑商撤回了起訴,A銀行最終收回1200萬拍賣款。
案例分析:
案件爭議的焦點主要有三點:1、D能否在執行階段請求確認工程款優先受償;2、D申請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3、A與D債權受償順序如何。
1、D可在執行程序中請求確認工程款優先受償,無須另行提出確權之訴。根據《批復》第一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的規定,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D可在執行程序中請求確認工程款優先受償,無須另行提出確權之訴。
2、D申請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已經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根據《批復》第四條“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和第五條“本批復第一條至第三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后施行”的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為不變期間,即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形。期間屆滿后,承包人的優先權不復存在,其工程價款請求權轉為一般債權。上述《批復》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C酒店于2005年4月竣工,D建筑商請求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最后期限為2005年10月,而D建筑商請求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的時間為2007年11月,明顯超出了最后期限。
3、A的債權優先受償。本案中D建筑商工程款優先保護的六個月期限已經超過,其優先權不復存在,其工程價款請求權轉為一般債權,A的債權優先受償。
專家提醒:
為防止發包人與承包人惡意串通虛報工程款,承包人的工程款額應實行預先登記制度,該登記的工程款也是承包人法定抵押權實現的最高數額。如果實際結算的工程款高于登記數額,則以登記為準;如果低于登記數額,則以實際結算數額為準。這樣做便于銀行等一般抵押權人知悉在建工程是否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是否存在法定抵押權等狀況。如果事先知道存在法定抵押權,那么一般抵押權人可能不會同意發包人以在建工程作為抵押標的。若其明知而為之,則表明銀行自愿承擔因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而使其抵押權不能實現的風險。其他一般抵押權人也可從登記的工程款中預先了解可能發生的法定抵押權,更顯公平。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2002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