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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協議一方拒不履行造成解除合意 法院依法確定損失
發布時間:2017-11-26 10:26:28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5,875 ℃

簡述:雙方在事故發生后,曾經達成過和解協議,但一方始終拒不履行協議,另一方明確要求解除,法院認為雙方已經用實際行動達成了解除的合意,協議對雙方無約束力。法院根據受傷情況,事故原因,鑒定報告,重新依法確定賠償金額。

上訴人張治強與被上訴人金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咸寧中民終字第85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治強,男,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通城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光明,男,漢族,湖北省通城縣人。

委托代理人,通城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治強因與被上訴人金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縣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12月19日19時許,張治強酒后駕駛一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四莊往沙堆方向行駛,行至本縣四莊鄉向家村一組路段時,將路邊行走的金光明撞傷,張治強立即將金光明送往通城縣沙堆衛生院拍片檢查,檢查結果為:金光明左股骨未見明顯骨折,必要時要進行進一步檢查,雙方協商后未發生糾紛。2014年1月6日雙方報警,后同意協商私了,金光明到通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張治強陪同前去,在住院病歷中以金光明姐夫名義登記,同年1月23日金光明出院,共花醫療費23270元,全部由張治強墊付,同年1月29日金光明到醫保農合報銷5000元、政府救助5000元,合計10000元,金光明自得8000元,主動退還給張治強2000元,實際上張治強承擔了金光明醫療費等費用21270元。2014年1月18日張治強出具一份證明,證實金光明系被其撞傷。2014年2月6日金光明要求張治強簽訂了一份補償協議,后張治強未按協議履行。故金光明向法院起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參照2014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賠償標準,金光明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23270元;2.鑒定費1300元;3.誤工費23693元(按治療誤工休息日365日計算);4.護理費1168.42元(23693元/年÷365天×18天=1168.42元);5.交通費酌情認定500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從2014年1月6日至1月23日共18日,50元/天×18天=900元);7.殘疾賠償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共計68565.42元。

原審認為:張治強未確保安全行車,酒后撞傷行人金光明,雙方在未報警的情況下,張治強作為機動車駕駛者,相對行人金光明為強者,應承擔全部責任。金光明拍片、治療全部由張治強墊付醫療費用23270元,2014年1月29日金光明報銷費用后,主動退還張治強2000元,按照一般常理和當地習慣推理,這說明雙方協商處理,口頭上對醫療費用達成賠償協議,即金光明只要求張治強賠償醫療費21270元,并已履行完畢,符合法律規定。故張治強主張由金光明返還墊付醫療費用2127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金光明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損失68565.42元,因金光明、張治強已就醫療費23270元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張治強應另行賠償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合計45295.42元。金光明傷殘程度不嚴重,未造成嚴重精神損害,故金光明要求張治強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張治強賠償金光明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合計45295.42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張治強承擔。

判決送達后,張治強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2014年1月6日金光明住院治療與上訴人2013年12月19日撞傷金光明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毫無根據。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即將金光明送往沙堆鎮衛生院拍片診斷,經拍片顯示其傷痛處并未見明顯骨折,經當場協商,上訴人已經支付被上訴人400元了結,由此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由雙方協商處理完畢。2014年1月6日,已經時隔十七天,被上訴人又因需要進行左股骨頸骨折半骨髖置換術住院治療,根據本案審理的情況以及所有證據,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次住院治療與2014年1月6日發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時并無其他根據而是僅憑一般常理和當地習慣推理。二、2015年1月20日,通城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程序違法,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其一,本案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問題上,既沒有當事人的報案記錄,更沒有事故當天的現場記錄,并且交警大隊從未對事故進行過調查和立案;其二,如果是交通事故,依法應當由通城縣公安局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小組進行鑒定,為何又委托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其三,從庭審上看,通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還為被上訴人出具了一份未加蓋任何公章接處警記錄,交警大隊該行為有違法律。上訴人認為該鑒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為立案的依據。三、2014年1月18日的證明與2014年2月6日的《補償協議》無效。原審可以證明2014年1月18日的證明內容不真實,因為上訴人沒有喝酒,證明內容是被上訴人一方的親屬寫好后脅迫上訴人所簽。《補償協議》的內容違法不具有確定性,原審庭審時被上訴人多次沖到上訴人面前推撞和威脅上訴人并扣押上訴人身份證至今,可見上訴人在補償協議簽字時是違背自己真實意思所為的。采用脅迫手段迫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違反法律規定、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自始無效。原審采信上述證據錯誤。四、原審在計算被上訴人的住院天數時人為地多算了一天。綜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與被上訴人的受傷治療之間并無任何證據證實。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光明辯稱: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當天,雙方就去沙堆衛生院進行了檢查,后來金光明去衛生院拿片子的時候,衛生院將片子遺失了,為此衛生院還補償了金光明一千元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那次交通事故之后又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是事實上張治強原審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是做的偽證,證人后來承認與張治強是親屬關系。上訴人在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時并未報警,所以交警部門的出警記錄上并沒有蓋公章,后來一審法院去交警部門調查之后交警加蓋了公章。補償協議是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訂立的,上訴人并未提出證據證實被上訴人對其采取了威脅的方式,因此補償協議合法有效。原審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張治強、被上訴人金光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后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根據雙方上訴及答辯內容以及案件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被上訴人金光明的傷殘情況與2013年12月19日上訴人張治強駕駛摩托車撞傷金光明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二、上訴人張治強與被上訴人金光明簽訂的《補償協議》是否有效;三、原審司法鑒定意見能否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四、原審計算住院天數是否正確。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2013年12月19日上訴人張治強駕駛摩托車撞倒被上訴人金光明,致金光明左股骨受傷,隨后雙方到該縣沙堆鎮衛生院對金光明左股骨進行拍片診斷結果為:左股骨未見明確骨折征象,必要時進一步檢查。但此后被上訴人金光明傷情并未見好轉,反而疼痛加重,遂于2014年1月6日在通城縣人民醫院做進一步檢查,就診時拍片結果(通城縣人民醫院2014年1月6日008號X線片)顯示金光明傷情為:左股骨頸骨折,折端錯位。在司法鑒定過程中,通城縣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第一次檢查拍片時未見明確骨折征象的原因做出了解釋:不能排除另受外傷的可能,但最大可能是沙堆衛生院拍片不清晰,當時金光明已經骨折。針對上述金光明是否另受外傷的可能性,上訴人張治強曾申請證人熊秋甫出庭作證,擬證明證人熊秋甫曾看見被上訴人金光明于2014年元旦假期又被一輛二輪摩托車撞倒并且騎車人逃逸的事實,但證人熊秋甫系張治強的外甥,與上訴人具有利害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之規定,證人熊秋甫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且上訴人并無其他證據與熊秋甫的證言相印證,因此上訴人張治強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金光明另受其他外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上訴人金光明已經證明其于2013年12月19日被上訴人張治強撞傷左股骨,并于2014年1月6日經通城縣人民醫院檢查確認造成左股骨骨折的后果,骨折部位與上訴人張治強撞傷的部位一致,而上訴人張治強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金光明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間另其他撞擊而致其受傷,根據民事訴訟證據高度概然性標準,上訴人張治強應當就本案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金光明左股骨骨折系因上訴人張治強騎摩托車與其相撞所致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治強撞傷被上訴人金光明致其左股骨骨折,其應當依法賠償金光明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原審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張治強該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上訴人張治強于2014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金光明簽訂補償協議,以達到對金光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補償的目的,協議落款處及頁尾均有雙方簽字并按手印,該協議依法成立。上訴人張治強上訴提出《補償協議》是在自身安全受金光明親屬脅迫下才被迫簽字,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受脅迫的證據,無法證明其是在人身安全受脅迫的情況下簽訂的《補償協議》。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以及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之規定,如果上訴人張治強確系受到脅迫而簽訂本案《補償協議》,則該協議屬于可撤銷協議,上訴人張治強應當在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撤銷或者變更,但上訴人張治強未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該權利已依法歸于消滅,此時《補償協議》自簽訂之日起即生效。然而,《補償協議》生效后,上訴人張治強至今未按協議內容履行義務,被上訴人金光明明確表示由于張治強拒絕履行補償協議,特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治強承擔法定賠償責任,以代替其補償協議中享有的權利并明確表示要求解除與張治強簽訂的《補償協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規定,上訴人張治強自《補償協議》生效后并未履行該協議內容,被上訴人金光明也明確要求解除《補償協議》,可見上訴人張治強與被上訴人金光明各自以自己的行為表達了解除該補償協議的意思表示,對解除《補償協議》雙方已形成了合意,因此《補償協議》自被上訴人金光明起訴之日起即告解除,對雙方均無約束力。上訴人張治強主張《補償協議》為無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依照上述規定,司法鑒定機構依法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也可以由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另一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被上訴人金光明的傷殘鑒定意見書是由通城縣人民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受通城縣交警大隊的委托對金光明的傷情進行鑒定后形成的,交警大隊接處警之后依職權委托法醫鑒定所對交通事故受傷人員的傷情進行鑒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通城縣醫院法醫司法鑒定所有湖北省司法廳頒發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具備法醫司法鑒定資質,依法可以對被上訴人金光明的傷情進行法醫鑒定。通城縣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被上訴人金光明的傷情作出鑒定后,上訴人張治強未對該法醫鑒定意見的內容提出異議,也未申請重新鑒定,因此該鑒定意見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上訴人張治強該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四,本院認為,根據通城縣人民醫院的出院記錄,被上訴人金光明入院時間是2014年1月6日,出院時間是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6日與2014年1月23日兩日均是被上訴人金光明的住院時間,其住院天數為18天,原審按照18天住院時間來計算被上訴人金光明的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多計算了一天住院天數,提出被上訴人金光明的住院天數為十七天,該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張治強的上訴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上訴人張治強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趙斌

審判員 ?夏昌筠

審判員 ?王凱群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程鵬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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