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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Or公務用費 發生時間系關鍵
發布時間:2016-07-09 10:09:18作者: 滬律網瀏覽量:3,935 ℃

簡述:上訴人主張該22000元系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在職期間的公務代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則主張該22000元系工傷發生后所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款項。該款項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發生工傷事故后的住院治療期間支付,如無相反證據應可認定是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性質的款項。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甬民一終字第104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馬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原告原告):上海某貿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業園區秀山路68號505室。

法定代表人:謝明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馬某因與上海某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喆人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7日作出的(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過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徑行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馬某于2010年9月30日進入喆人公司工作,自2011年3月4日起被調派至奉化大潤發超市從事回收紙板箱的工作,月平均工資為1800元,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喆人公司也沒有為馬某繳納社會保險。2011年12月9日,馬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頸骨折。馬某受傷后,至奉化市愛伊美醫院和奉化新橋骨科醫院住院治療共30天。2012年9月3日,馬某的事故經奉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后馬某的傷勢分別經奉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及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玖級。2013年1月24日,馬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喆人公司支付加班工資201073.26元、雙倍工資225333.26元及其他費用23044.40元。后仲裁委員會裁決喆人公司支付馬某節假日加班工資1738元,駁回了馬某的其他請求。2013年4月22日,馬某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后經判決駁回。同年10月,馬某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喆人公司預付10個月零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8540元。同年11月13日,仲裁委員會裁決予以支持。喆人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后經判決亦予以駁回。2013年11月25日,馬某因交通事故向侵權人江志光提起訴訟,經判決認定馬某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5634.69元(包括后續治療費9000元)、誤工費21600元、護理費6120元、交通費酌情考慮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營養費4950元、殘疾賠償金75804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50408.69元。上述經濟損失,由侵權人江志光承擔105286.08元的賠償責任,扣除其已經支付的7500元,尚應賠償97786.08元。該案在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江志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執行。2014年10月28日,馬某至奉化新橋骨科醫院行取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6天,且出院后需全休30天、護理15天。2015年5月7日,馬某再次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喆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3600元、年終獎5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9580元、醫療費3722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護理費16590元、交通費3298.50元、房租費6040元、經濟補償金3600元、社會保險金13300元、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98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金245402元以及鑒定費等其他費用2163.10元。同年6月15日,仲裁委員會裁決喆人公司支付馬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612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24元、鑒定費600元、醫療費352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交通費600元、護理費7014元、經濟補償金3600元,扣除案外人江志光已經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折算共1811元,合計94762元。馬某和喆人公司均不服仲裁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另查明,浙江省2014年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為4031元。

馬某起訴稱:其于2010年9月30日進入喆人公司,期間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喆人公司也未給其繳納社會保險。2011年12月9日,馬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頸骨折。馬某受傷后至奉化市愛伊美醫院和奉化新橋骨科醫院住院治療30天,后于2014年10月28日在奉化新橋骨科醫院行取內固定手術,并住院6天,醫院出具病休期限為14個月零1天。期間的醫療費用均由馬某本人支付。2012年9月3日,馬某的傷勢經奉化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后經奉化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寧波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以及浙江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馬某的傷勢構成九級傷殘。馬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1800元,其不服奉化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起訴要求喆人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6720元、年終獎5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89580元、醫療費3722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50元、護理費22320元、交通費3298.50元、房租費6040元、經濟補償金3600元、社會保險金13300元、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9800元、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金245402元以及鑒定費等其他費用2163.10元,合計454214.46元。

喆人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其不同意馬某的訴訟請求,故要求予以駁回。

喆人公司起訴稱:馬某于2010年9月30日進入喆人公司工作,2011年3月4日被調派至奉化大潤發超市從事回收紙板箱工作。2011年12月9日,馬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后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九級。因該次事故,馬某已于2013年11月25日提起訴訟,經判決由案外人江志光賠償馬某包括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在內的各項經濟損失150408.69元。現馬某就該四筆費用重復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仲裁委員會卻以“交通事故賠償案外人無可供執行財產,終結執行”為由,將上述四筆費用的賠償責任轉嫁于喆人公司,喆人公司認為其沒有義務為肇事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外,喆人公司在馬某住院期間向其支付了22000元醫療費,馬某也予以認可,但其主張該筆費用并非醫療費,而是其工傷期間的工資,仲裁委員會以喆人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付款項性質為由,未采信喆人公司的意見。但實際上,馬某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請求已經生效判決予以支持,故喆人公司支付的22000元是醫療費預付款,應當予以扣除。故喆人公司要求判令其無需向馬某支付醫療費3523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交通費600元、護理費7014元,并要求扣除其已經支付的醫療費22000元。

馬某在原審中辯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是合情合理的,而喆人公司支付的22000元是拖欠的工資以及其為喆人公司墊付的工人工資和各項開支。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馬某在喆人公司工作時受傷,因工造成玖級傷殘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由喆人公司支付。根據馬某的訴訟請求以及喆人公司的認可,原審法院認定馬某的經濟損失如下:1.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馬某于2013年10月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喆人公司支付10個月零9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資,仲裁委員會裁決予以支持。喆人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馬某在答辯時要求喆人公司另行支付2個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已經生效判決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也不宜認定。但馬某于2014年10月28日行取內固定手術,住院6天,出院后全休30天,應為停工留薪期,且未超過12個月,應予以支持,計停工留薪期工資2160元(1800元/月÷30天/月×36天);2.馬某系玖級傷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規定均為16124元(4031元/月×4個月);3.馬某的工傷系因案外人侵權造成的,經生效判決認定,其醫療費為35634.69元(包括后續治療費)、護理費為6120元、交通費為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0元,合計43154.69元,由案外人江志光承擔70%的賠償責任。案外人江志光無可供執行的財產,馬某至今只獲得了賠償款7500元(其中500元為江志光繳納的醫療費),尚未獲得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由喆人公司支付。經折算,案外人江志光以及支付的上述四項費用為2485元[(43154.69元×70%-500元)÷(150408.69元-500元)×7000元+500元],應在上述四項費用中予以扣除。同時,馬某因后續治療產生了護理費1620元(住院6天×120元/天+出院后15天×6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住院6天×30元/天),也應由喆人公司支付;4.馬某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已經生效判決予以駁回,原審法院不予支持;5.馬某主張的房租費、社會保險金、非法用工工傷賠償一次性賠償金以及除鑒定費以外的其他費用,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6.馬某主張的年終獎沒有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支持;7.喆人公司在馬某住院期間向馬某支付了22000元,馬某主張該款系喆人公司之前所欠的工資以及馬某為喆人公司墊付的工人工資和各項開支,但馬某主張的費用已經生效判決予以駁回,馬某的主張不成立,故原審法院認為喆人公司支付的22000元應當予以扣除;8.仲裁裁決確認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及經濟補償金,雙方均沒有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上海某貿易公司向馬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216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612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6124元、醫療費35634.69元、護理費774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80元、鑒定費600元、經濟補償金3600元,合計99762.69元,扣除案外人支付的2485元以及上海某貿易公司已經支付的22000元,上海某貿易公司尚應支付75277.69元,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馬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上海某貿易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宣判后,馬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工傷期間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額6720元及年終獎500元。關于工傷期間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額,上訴人在之前的訴訟中計算有誤,應為6720元。因為上訴人的病休時長共計14個月零1天,總計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當是25260元,扣除已支付的18540元,差額為6720元。關于一審法院所稱的“一事不再審”原則。同樣是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226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的“喆人公司主張其于馬某住院期間已支付的22000元為停工留薪期工資,應從本案確定的款項中扣除,但馬某對此予以否認,喆人公司亦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付款項的性質,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但在本案中原判將該22000元款項予以扣除,為何就不遵照“一事不再審”原則了?關于支付年終獎金500元,被上訴人刻意不做賬目,導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證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單位工作期間,通常每天工作17個小時,大多數時間是兩個人做五六個人的工作量。如此超強的工作量,被上訴人居然不肯支付區區500元的年終獎。2.按照《條例》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兩項合并計算,標準以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數,九級為20個月。然而原判違背規定僅認定各為16124元。3.被上訴人應支付醫療費37220.86元。除已丟失的醫療費發票外,上訴人所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均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真實的鐵證。而原審法院卻少判。4.上訴人手術后身體虛弱,故在住院期間選擇營養較為豐富的食物補充身體所需的能量,所以被上訴人應當支付上訴人伙食補助費2650元。5.上訴人住院期間雇請朋友的姐姐護理。護工患有高血糖癥,所以上訴人除支付工資外還需支付維護高血糖的相關費用。所以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護理費22320元。6.上訴人骨折部位是左股骨下型骨折,所以當可以下床架拐杖或脫離護理的時候,為了維持自己的正常生活及辦理相關維權程序的各個項目等等,自己都必須依賴于公交車及相關交通工具方能成行。而且上訴人提供的相關票據均是真實無誤的。但原審法院未就此深入調查和為上訴人設想,僅支持500元,是錯誤的。交通費應當是3298.50元。7.其他費用包括打字復印費、掃描費、傳真費、快遞費、訴訟費、律師費等等,均是工傷所產生的,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8.同樣是前任代辦(負責管理人員)的房租費用是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的。況且房屋費用的產生均是由于上訴人遭受工傷必需養傷的原因所產生的費用。被上訴人理應支付養傷期間房租費6040元。9.被上訴人應當支付社會保險費13300元。10.由于原審法院并未對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226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的22000元款項按照“一事不再審”原則處理,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9800元,應予以支持。11.東港服務社早在五六年前已經注銷,但被上訴人仍以東港服務社的名義派遣上訴人到奉化大潤發超市從事回收紙板箱工作的事實有證據可以證實。因此被上訴人應當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金245402元。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喆人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上訴人馬某提供下列證據:1.《非正規就業勞動組織證書》一份,用于證明東港服務社已經超有效期的事實。2.被上訴人給奉化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信件一份,用于證明被上訴人冒用東港服務社用工。3-8.分別是奉化市人民法院(2012)甬奉行初字第26號案件中,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目錄、庭審筆錄、“垃圾房廢棄物承包協議”、“清除、收購廢紙箱協議”、“垃圾房廢棄物承包協議”、收款收據六份,用于證明被上訴人非法用工的事實。9.紙板箱明細日報表,用于證明上訴人每天工作時長達17小時的事實。10.王傳艷大潤發工作卡,用于證明被上訴人利用東港服務社費用經營的事實。11.收款收據,12.房租費收據,13.墊付工資的收條,14.押車到富陽及搬家的所乘車車票,15.上訴人出差去諸暨的交通票據,16.庭審筆錄,17.其他費用清單,18.仲裁裁決書,19.民事上訴狀,20-21.一、二審民事判決書各一份,上述證據用于證明被上訴人所支付的22000元款項的性質。被上訴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關于證據1-10部分,對證據5-6,證據8中無法院檔案章部分及證據9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上述證據與上訴人欲證明的目的之間無關聯性。2.關于證據11-21部分,被上訴人對證據11-15、證據17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除此以外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均與上訴人欲證明的事實無關聯性。本院對上述證據被上訴人真實性無異議部分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上述證據與本案爭議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在下文予以分析認定。

被上訴人喆人公司二審期間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載明的認定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在于:1.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非法用工關系;2.關于上訴人主張的另二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是否屬于本案審理范圍;3.被上訴人所支付的22000元款項的性質及能否在本案工傷保險待遇中予以扣除;4.上訴人一審所主張其他項目能否予以支持。

關于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非法用工關系。與用人單位之間構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在工作中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可以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還是工傷認定的前提。本案中,上訴人申請工傷認定,并起訴被上訴人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說明其已經認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而且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也得到了工傷認定決定書及生效裁判文書的確認。上訴人在本案中又主張被上訴人系非法用工,這不僅與工傷認定書及生效裁判文書認定不符,也與其自己的主張相矛盾。因此,上訴人以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非法用工關系,主張被上訴人應當支付非法用工一次性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是否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上訴人所主張的另行支付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已經經過奉化市人民法院審理,該院作出對此不予支持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而該院的另一生效判決書(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書也已經駁回了上訴人的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因此,上訴人如對上述生效判決不服,應當通過申請再審解決,原審法院對上述二項請求不予審理,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關于被上訴人所支付的22000元款項的性質及能否在本案工傷保險待遇中予以扣除。對此,上訴人主張該22000元系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在職期間的公務代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則主張該22000元系工傷發生后所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款項。本院認為,首先,在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就該案二審作出的(2014)浙甬民一終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中,均未對該款項性質作出認定,而只是不支持被上訴人主張的該款項系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因此,并不存在生效判決已經對該款項進行實體審理的事實。上訴人主張該款項已經由生效判決審理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該款項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發生工傷事故后的住院治療期間支付,如無相反證據應可認定是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性質的款項。而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系被上訴人支付由其墊付的日常購買鐵絲、廢紙板過磅費、墊付人工工資等因工代支出費用,與上訴人在2013年4月仍就上述款項通過訴訟(即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292號案件)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矛盾。因此,原審法院將該款項在被上訴人應支付的各項工傷待遇中予以扣除,并無不當。

關于上訴人一審所主張其他項目能否予以支持。首先,勞動者遭受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待遇具有法定性,包括工傷勞動者可以享受的的具體項目及標準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上訴人要求支付按照20個月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與現有規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其需要在醫院里需要很好的食物補充營養及護理人員的治療及營養費用為由主張高于規定標準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缺乏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房租費不屬于法定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支持。其次,年終獎金屬于勞動報酬,而勞動報酬的發放依據是國家規定及勞動合同的約定。上訴人并未提供雙方當事人對此存在約定的證據,故其主張的年終獎金500元,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訴人主張打字復印、律師費等因訴訟支出的費用,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暉審判員  樊瑞娟代理審判員  龔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員吳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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