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法定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種探視權已經通過立法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賦予了強制執行的效力。
(一)探視權強制執行的難點。
一是由于是一種行為而不是金錢財物的給付,探視權的執行標的難以確定,探視權的執行內容是法律規定的一項權利,執行內容相對較為抽象,造成執行困難。二是缺乏法定執行措施,現有的強制措施,如查封、凍結、代為履行等均不能適用。三是執行協助義務難界定,對于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親屬,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執行中阻撓行使探視權的,是否應當作為被執行人不履行協助義務。四是執行程序終結難以確定。探視權每年幾次,常出現一次探視權剛剛強制執行完畢,申請人又要求執行,造成對探視權執行案件程序難以終結。
(二)父或母行使探視權中應予中止的情況。
行使探視權的父或母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傳染性疾病;行使探視權的一方在探視子女過程中對子女有違法或犯罪行為的,如對子女有暴力傾向;行使探視權的一方有酗酒、賣淫嫖娼、吸毒、賭博等惡習的;行使探視權的一方在探望過程中有過慫恿或教唆子女違法犯罪行為的;行使探視權的一方在探視過程中故意挑撥中傷另一方當事人,明顯對撫養子女不利的;行使探視權的一方借探視之際隱匿子女的。執行法官可作出中止探視權的裁定。
(三)子女在探視權的執行中拒絕探望的處置。
當子女拒絕探望時,執行法官應根據不同情形區別對待。首先根據子女的具體年齡和實際辨別能力,判斷子女拒絕自己父或母進行探望的原因,恰當處理。對于年齡較大有自己的判斷能力,出于其本意的,不可強制執行;對子女是受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當事人教唆、利誘、恐嚇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視的,應當執行探視。必要時可采取罰款、拘留的強制措施。同時執行法官責令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對子女進行思想教育,以說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視。對于探視權反復受阻,可通過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訴訟途徑解決,以制約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當事人肆意阻撓或隨意限制權利人的探視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