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性債務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這一規定為正確認定經營性債務提供了法律依據。
但在審判實踐中,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從事個體經營或承包經營者,在離婚訴訟中,對其在經營期間的財產、債務等情況很難查清。因此,必須在現有法律規定下,正確認定夫妻經營性共同債務的性質及范圍,同時根據經營活動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實際情況加以區別對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