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男)離異多年,是位事業有成的企業家。侯某(女)是年輕漂亮的舞蹈老師,雙方于2007年5月相識戀愛,2010年3月28日雙方簽訂了一份《財產約定協議書》。
該協議第一款規定:甲方張某自愿將自己所有的婚前財產500萬元贈與乙方侯某。張某承諾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幣50萬元的方式支付給乙方侯某,直至500萬元付清。如果期間婚姻發生變故,自離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項;
第二款約定:甲方張某自愿于婚后一個月內贈與乙方侯某結婚禮金人民幣200萬元。2010年4月3日張某與侯某登記結婚。
結婚后因雙方的年齡、文化背景、社會地位差距較大,婚前并無牢固的感情基礎,導致婚后雙方因經濟問題及個人問題經常吵架,侯某在獲得張某給予的禮金后,仍以各種名義向張某索取財物,經常無理取鬧。
張某不堪忍受,于2012年4月搬離了雙方共同的住處,并起訴至法院要求與侯某離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破會了張某的訴請。
2013年4月,張某再次起訴要求離婚。侯某同意離婚,但要求張某支付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贈與款150萬元。本案最終判決準予張某與侯某離婚,綜合分析兩人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及形式,本案不存在張某不得撤銷贈與的法定情形,法院對侯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解惑一、婚前財產協議的效力
判斷該份婚前財產協議是否有效的關鍵在于:其一,協議的簽署是否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二,協議是否具有《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規定的幾類情形,比如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或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
本案中,雙方于婚前對財產的歸屬問題達成了一直意見,并將該意思以書面協議的形式固定下來,由此可以認定該份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并不涉及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協議應該有效。
律師釋惑二、婚前財產協議的性質
認定婚前財產協議的性質是判斷是否必須繼續履行的前提,從財產協議的內容來看,協議本質上是一份財產贈與協議,而并非是真正意義上的約定財產制。
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關于夫妻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夫妻約定的財產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婚前財產,它是一種對財產的處分,必須是既有的財產及可預期的財產,對于不能預期或實際并不存在的財產則不得約定。
本案中,張某婚前確實擁有500萬元的財產,雙方婚前財產協議符合婚姻法約定財產制的基本要件。
律師釋惑三、婚前財產協議的履行
本案中,雙方對財產協議的履行約定了期限和條件。判斷財產協議是否繼續履行的根本在于,該協議是否存在可撤銷或終止履行的情況。
經過分析,該婚前財產協議是一份有效的財產贈與協議,可適用《合同法》第186條有關贈與合同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正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就本案而言,張某在實際轉移財產之前不愿再繼續履行贈與協議,符合該條款撤銷贈與的規定。法院對侯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律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法律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