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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離婚賠償協議” 的效力問題研究
發布時間: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1,084 ℃

  一、案情梗概

  案例一:楊甲(男)與徐乙(女)于2011年11月16日簽訂婚前協議書一份,該協議中某一條款約定:若男方提出離婚,則男方應一次性賠償女方人民幣25萬元。雙方于2012年3月29日按照當地風俗舉行結婚儀式,婚后不久,雙方便經常爭吵,矛盾不斷。2014年4月二人之女出生后雙方一直分居,夫妻關系名存實亡。2015年5月22日楊甲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徐乙辯稱同意離婚,除分割財產等外,原告應按婚前協議支付其害賠償金25萬元。

  江蘇省某區法院經審理認為,關于被告依據婚前協議要求原告支付損害賠償,因該婚前協議以“離婚”作為條件,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該協議約定無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對被告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案例二:黃某(男)與白某(女)于2003年12月登記結婚。結婚登記前,雙方簽署一個婚前財產協議,協議中一條款約定:在婚姻期間,女方無原則過錯,而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而造成事實上的婚姻破裂,男方彌補女方費用15萬元。2005年7月,黃某因故提起離婚訴訟,請求法院準予原、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白某辯稱: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強調要求按照雙方所簽訂的婚前協議取得15萬元。原告稱該婚前協議不是其本人真實意愿表示,不予認可。

  某區法院判決中,對賠付條款的認定為:關于離婚時的賠付條款,系對黃某離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無證據證明黃某具有法定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后判決后,白某不服上訴,其主要理由是,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該婚前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該協議應受《婚姻法》約束,而非簡單適用《合同法》,不應因是否變更登記而影響約定的效力。

  二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賠付條款的認定為:該婚前協議合法有效;關于該協議中男方離婚時給付女方約定的損失條款,因該協議系雙方自愿簽署且合法有效,現黃某起訴要求離婚且女方并無原則性過錯,黃某應依據協議給付15萬元。原審法院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欠妥。因雙方該項協議僅約定在女方無原則過錯,男方執意通過法律途徑強制離婚的情況下,男方對女方的在經濟上的補償,該約定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黃某應依據協議履行。

  二、爭議觀點

  案例1中,法院認為賠償協議以“離婚”作為條件,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該協議約定無效。案例2中一審法院認為離婚賠付條款系對黃某離婚自由的限制,且白某無證據證明黃某具有法定重大過錯,該約定無效;而二審法院則認為該協議系雙方自愿簽署,原審法院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欠妥,協議合法有效。可見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此類協議的爭議比較大。目前爭議主要表現在以下觀點:

  (一)第一種觀點認為此類協議無效,主要理由如下:

  1、“離婚賠償協議”屬于當事人之間通過契約對身份關系的約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因此基于“離婚賠償協議”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只能視為自然債務,該種自然債務并不是民法意義上的債權債務關系,無法受到法律的保護。同時《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已經明確規定了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幾種情形,除卻該條規定以外的情形,法院均不應受理。

  2、“離婚賠償協議”限制了公民的人身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實踐中部分法官認為該類協議一方面缺乏公平公證性,對一方明顯不公平;另一方面限制了公民離婚自由的權利,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嚴重違反婚姻自由原則;同時人身自由是我國憲法明確規定的一項法定權利而非約定的權利,因而是不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對公民人身權利進行限制的,故該協議內容無法律效力。

  3、“離婚賠償協議”并非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當事人簽訂此協議的目的并非是建立某種法律關系,而是希望通過該協議中過高的違約金來震懾當事人,進而保證雙方婚姻關系的維護,所以該協議應屬于道德領域,靠當事人自覺履行,法律不應強加干涉。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類協議有效,主要理由為:

  1、“離婚賠償協議”體現的是意思自治,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該觀點認為此類協議是雙方在意思表示真實一致下基于平等地位而簽訂的協議,而雙方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對自己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只要簽訂協議時不存在脅迫等違反法律和損害公序良俗的情形時,就應當認定有效。

  2、“離婚賠償協議”體現的私法自治原則,是“法無禁止即自由”的民法原理的體現。持此觀點的學者和法官認為《婚姻法》是私法,受私法規則約束,根據私法自治原則,法律上并沒有明確的規定限制“離婚賠償協議”,同時“離婚賠償協議”是雙方維護婚姻所共同作出的努力,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婚姻家庭關系,有利于社會和諧、家庭和睦。因此,此類協議應當認定有效。

  3、“離婚賠償協議”意在使雙方之間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并且雙方愿意在違反協議時承擔賠償責任,故協議有效。部分法官認為,雖然《合同法》的第二條規定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規定,但是該類協議并不當然無效。具體效力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關于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進行判斷。只要“離婚賠償協議”不滿足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即協議不是在受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情形下簽訂,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他人權益等,那么就應當認定協議有效。

  三、分析總結

  出現上述爭議主要源于法律規定的不明晰,以及現有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而《合同法》第2條第2款則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但究竟什么樣的協議屬于身份關系的范圍、并無明確界定。正是由于缺乏明確界定,才導致對“離婚賠償協議”的法律性質以及據此確定適用何種法律這一關鍵問題產生爭議。

  總結爭議觀點,不難看出“離婚賠償協議”法律性質的主要爭議點在于此類協議究竟是身份關系協議還是財產關系協議。對此不同的認識就會出現如上的爭議。

  身份關系協議是為創設或解除身份關系等而達成的基礎性協議,財產關系協議則是指以發生財產關系的變動為內容或目的而達成的協議。“離婚賠償協議”中,一方面包含著身份關系的內容,即婚姻解除;另一方面包含財產關系變動的內容,即支付賠償金。但是離婚賠償協議本身并不屬于人身協議,因離婚賠償協議的目的并非是為了創設或解除身份關系而達成的,其僅是賠償的一個前提條件。離婚賠償協議的目的是通過雙方合意建立一種權利義務關系,即在出現離婚的情形下,一方按約定給付另一方賠償金,其僅是以身份關系的解除作為條件,本質上是對財產關系的處理。所以,此類協議從效力上看屬于附隨的親屬法上的協議,從協議的內容或目的看屬于財產處分協議。因此,從本質上看,將“離婚賠償協議”認定為財產關系協議是較為合理的。

  在認定“離婚賠償協議”為財產關系協議的基礎上,在來看該協議的效力問題。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所以,只要協議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背社會公序良俗,協議的內容具有可執行性,法律應當承認其效力。

  關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如果簽訂協議時未違背當事人意愿,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一般均予認定。當然,如果協議簽訂時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等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則應認定協議無效;如果約定內容標的額過高,不切實際,無法履行或因履行協議無法保障當事人一方的正常生活和基本生活的,則應考慮酌情減少。

  關于第三個條件,即是否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公序良俗等原則,是實踐中的主要關注點。根據民法原理,有關身份的行為不得附條件;以及根據《民通意見》第七十五條: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可見,法律只是禁止身份行為不得附條件,但并未禁止將身份行為作為條件本身;同時協議所附的條件并未違反現有法律規定且是可能發生的,所以不能據此否定此類協議的效力。

  關于此類協議是否限制了人身自由,與離婚自由相違背的問題。在協議雙方自愿簽訂協議的情況下,雙方均應對協議的法律后果有所認識,應考慮到可能發生的不利后果,對協議條件達成時各自的權利義務負擔有所預期。當事人在明知相關法律后果的情況下仍然簽署協定,顯然是對協議權利義務衡量后確能接受的一種意思表示,所以協議約定的損害賠償并不會成為限制離婚自由的條件,當事人可隨時請求離婚,只是在提出離婚后,要承擔相應的協議約定后果。當然如前述,若約定內容標的額過高,不切實際,無法履行或因履行協議無法保障當事人一方的正常生活和基本生活的,則應考慮酌情減少或認定無效。

  綜上,我們認為如果此類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無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協議內容符合情理;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當認定協議合法有效。當然,對于此類協議的認定,更需要法律從業者在實踐中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作出具體分析,把握好度,以此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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