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是我國修正后的新《婚姻法》的一個重大突破,讓無過錯配偶一方在離婚時獲得一定的物質補償,充分體現了新《婚姻法》對受害一方的關注和保護。為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是我國修正后的新《婚姻法》的一個重大突破,讓無過錯配偶一方在離婚時獲得一定的物質補償,充分體現了新《婚姻法》對受害一方的關注和保護。為了使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能更充分地發揮填補精神損害、撫慰受害方、填補財產損失、制裁過錯方的作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尚需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范圍應當擴大。在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為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這個問題在新《婚姻法》中沒有得到明確的說明,但司法解釋卻指出“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這樣實際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賠償責任的承擔。那么,第三者究竟應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呢?一是從侵權責任的特點來看,第三者同有過錯配偶實際上是實施了共同侵權的行為,那么作為被侵權人即無過錯方配偶,其當然可以向兩個侵權人主張損害賠償,而第三者既然實施了侵權行為,就應當同過錯配偶共同承擔賠償的連帶責任,除非其在主觀上沒有過錯而不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二是從社會效果來看,要求第三者進行賠償體現了法律懲罰功能,既對受害方進行了補償和撫慰,又對那些對婚姻不夠負責的人起到了一定的驚醒與懲戒作用。因此,筆者建議,應從立法上確立受害方對第三者提出離婚損害賠償,通過這種形式,從法律上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體現法律的社會價值。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情形應當增加。離婚損害賠償的立法目的是為了制裁重大的侵害婚姻關系的行為并對受害方進行補償,而對于一般的過錯行為則將之付諸道德調整,法律不予干預,但重大的侵害行為難道就只有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列舉的四種情形嗎?顯然不是。比如以下情形:一是通奸生子。配偶一方與他人偶然通奸并生子,并由于該孩子的存在而引起家庭的不寧、夫妻感情的不和、財產的損失,在這種情況下另一方配偶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往往可能比同居的情形更甚,其遭受的財產損失也可能更大,特別是在配偶一方將另一方與他人通奸所生之子當作親生孩子撫養多年的情形下,受害的一方其財產損失如何得到賠償,其精神損失如何得到彌補?二是習慣性多次多人通奸行為,如長期嫖娼行為。雖然每一次都是偶然行為,算不上重婚或同居,但在這樣的情形下,另一方也會遭受長期巨大的精神痛苦,當另一方因此而產生精神病的臨床癥狀或因此感染性疾病時,我們能不認為那是一種嚴重侵犯配偶的行為嗎?三是配偶一方因同性戀長期與一同性保持婚外同居關系,難道另一方配偶不會因此而受到嚴重的損害嗎?因此,筆者認為,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只羅列了四種損害賠償的情形而沒有進行概括性的規定,顯得過于狹隘和絕對。建議在四種情形后再添加一條:其他重大侵害行為。這樣,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便于對個案的正確處理,從而,更好地保護離婚無過錯一方的合法權益,也使得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的立法精神正確貫徹實施。
(三)完善離婚損害賠償的取證途徑。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的嚴重過錯時,另一方有請求賠償的權利。然而在現實生活中,要得到法律支持,要通過正常途徑取得證據,是非常困難的。特別是對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無過錯方要獲取證據,可以說是相當困難的。在沒有正當途徑獲取證據的情況下,不少當事人只能采取違法的、侵犯他人權益的方式采集相關證據,這帶來的后果便是家庭矛盾激化,采到的證據不能作為合法證據,而且另外一方面而言也給社會帶來了某種潛在的危害。因此,法律應對以什么途徑獲取的證據才能作為法定證據使用做出明確規定。對采用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權的方式獲取的證據要宣布無效,并規定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為使人們能夠擁有獲取證據的合法途徑,可以考慮規定派出所、居委會、村委會、物業管理部門等應有義務向法定機關出具共同居住事實的證明。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向有關部門調取相關證據,以解決取證難的問題,并遏制因獲取證據而引發的“捉奸”、拍裸照等違法行為的泛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