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現有的司法解釋對夫妻財產約定制范圍、形式、效力作了相應規定。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確立是我國婚姻立法的重大發展,對某些復雜的夫妻財產關系,財產約定制能體現其獨特的作用。但在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中,常遇到被執行人利用婚姻法有關夫妻財產約定制的規定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情況,且法院在執行案件中如何認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易產生分歧,往往對同一類型的案件,不同法院會作出不同的處理結果,即使是同一法院由于執行法官不同,也會出現不同的處理結果。為此,筆者認為很有必要對夫妻財產約定制加以認識并對其效力加以研究,以期指導執行實踐。
一、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概念
我國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夫妻財產約定制。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方式和無效情形,解決了實踐中的一些疑難問題。但夫妻財產約定作為一種制度,涉及的法律問題相當多,無論是80年《婚姻法》規定,還是93年的司法解釋規定,都仍然過于原則和簡單,不適應近年我國突飛猛進的夫妻財產狀況變化,也不利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等國際法律原則的貫徹。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比較明確地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約定范圍、條件、內容、形式、效力、約定后債務的清償等一系列問題,明顯地提高了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法律地位,相對完善了夫妻財產約定制。根據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筆者對夫妻財產約定制作如下定義:夫妻財產約定制是指夫妻以契約形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夫妻財產制度,是夫妻法定財產制的對稱。財產的范圍包括積極財產,也包括消極財產(債務)。夫妻財產的權利,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
二、被執行人利用夫妻財產約定來規避執行的表現形式
筆者根據執行實踐,就被執行人利用夫妻財產約定來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形式主要歸納為以下二大類:1、夫妻沒有離婚的夫妻財產約定。(1)夫妻雙方簽訂相應的婚前、婚后財產約定協議,將無法確定獲取時間的財產約定為被執行人配偶的婚前財產,或約定為雙方父母對被執行人配偶的個人贈與;(2)夫妻將主要共同財產的歸屬進行公證分割,并將主要財產約定公證至被執行人配偶名下。2、夫妻辦理相應離婚手續并約定共同財產分割。(1)夫妻到民政部門辦理離婚,在財產分割方面將主要或全部財產協議分割給被執行人配偶,且往往將該部分財產與子女的撫養費、其他債務的承擔混合在一起;(2)夫妻通過訴訟,由法院形成調解書,在調解書中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約定,且將主要或全部財產分割給被執行人配偶,往往同時也將該部分財產與子女的撫養費、其他債務的承擔混合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