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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網站房源介紹失實 法院認定需賠償
發布時間:2016-05-26 07:26:41作者: 上海律師網瀏覽量:3,794 ℃

簡述:某公司在網站上發布的系爭房屋的建造年代與房地產登記簿所記載的信息不一致,且某公司在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時并未向曹某出示過系爭房屋的房產證,作為專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在居間過程中未如實全面提供房產信息,其居間行為顯有不妥之處,故某公司應賠償曹某所遭受的損失1萬元。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169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盧小蘭,上海英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某置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陸斌斌。

委托代理人沙琛然。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上訴人曹某因居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上海市宜川三村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建筑面積27.75平方米,竣工日期為1957年,權利人為田某、張某。2013年10月27日,田某(甲方)、曹某(乙方)及上海某置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丙方)簽訂編號為XXXXXXX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約定乙方通過丙方居間向甲方購買系爭房屋,房價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20,000元,乙方同意在2013年10月27日向丙方支付購房意向金10,000元,甲乙雙方均同意該款由乙方交由丙方暫為保管,待取得甲方系爭房屋房地產權證原件且交由丙方保管后,由丙方無息支付給甲方抵作房款。同日,某公司出具收款收據,載明收到曹某支付的系爭房屋交易意向金10,000元。嗣后,曹某與田某、張某未繼續系爭房屋買賣交易。

2013年11月,曹某以其于2013年10月26日通過網絡渠道得知某公司正居間出售系爭房屋,網頁顯示系爭房屋建造時間為1987年,價格為630,000元;2013年10月27日,曹某在某公司工作人員陪同下查看系爭房屋,工作人員也向曹某表示系爭房屋建造時間為1987年,曹某于同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合同價620,000元,并支付意向金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曹某自行前往系爭房屋,從鄰居口中獲知系爭房屋建造時間為1957年,曹某隨即聯系某公司,要求退房,但某公司表示不同意取消交易,10,000元已支付給系爭房屋產權人即田某、張某,曹某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撤銷曹某、某公司、田某、張某于2013年10月27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2、某公司、田某、張某返還曹某10,000元,該責任由某公司、田某、張某共同承擔。

原審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系爭房屋權利人變更登記為案外人。

原審審理中,曹某提供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尾部甲方簽名蓋章一欄空白,某公司提供的相同編號《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尾部甲方簽名蓋章一欄有“田某”字樣簽名。對此曹某表示,其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時田某、張某均未到場,對某公司提供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上“田某”簽名真實性不予認可;某公司表示,按照交易慣例,收取意向金時居間合同上僅有買受方簽字,待出售方簽字后意向金將轉為定金,再由居間方向出售方支付,田某在《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上簽字的事實表明意向金已轉為定金并已支付給田某、張某。某公司另提供收據一份:“茲收到曹某所支付的購買宜川三村XXX號XXX室房屋的定金人民幣10,000元整。”落款處收款人一欄簽有“田某”字樣簽名,落款日期以手寫形式記載為2013年10月27日。某公司表示,該收據證明意向金已轉為定金并由田某、張某收取;曹某表示對該收據真實性不予認可,意向金由某公司收取,故某公司應承擔返還責任。曹某另表示,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時某公司未向其出示系爭房屋房地產權證;某公司表示,《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上記載了系爭房屋房地產權證編號,據此可證明某公司已掌握系爭房屋房地產權證原件或復印件,也肯定會向曹某出示。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結合曹某、某公司的陳述分析,曹某、某公司及田某、張某就系爭房屋買賣交易達成一致,分別簽署編號為XXXXXXX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曹某主張因某公司提供的系爭房屋建筑時間與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信息不一致,存在欺詐,《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應予撤銷,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原審法院難以支持。據此,曹某主張某公司及田某、張某返還曹某已付款項,法院亦難支持。田某、張某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全部訴訟權利,不影響法院依法裁判。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一、對曹某要求撤銷曹某、上海某置換有限公司、田某、張某于2013年10月27日就上海市宜川三村XXX號XXX室房屋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對曹某要求上海某置換有限公司、田某、張某返還曹某1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曹某在安居客網上看到某公司新村店居間出售系爭房屋,網頁上顯示房屋建造時間為1987年,曹某在此基礎上簽訂了居間協議,嗣后曹某知曉系爭房屋是1957年建造的。曹某因基于某公司的欺詐行為而對系爭房屋建造時間產生重大誤解,故居間合同應為可撤銷的合同。在居間合同未解除的情況下,田某、張某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案外人,其已違約,故無論曹某支付的意向金是否轉為定金,田某、張某及某公司均應共同返還給曹某。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曹某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某公司答辯稱:某公司已根據《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約定將曹某支付的1萬元意向金轉付給田某、張某。簽訂居間合同的第二天,曹某即表示房價過高,其不想買了。某公司已明確告知曹某錢款已轉付給田某、張某。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田某、張某共同答辯稱:田某、張某從未與曹某見過面,接到某公司關于曹某已在居間協議上簽字并支付1萬元意向金的通知后,田某趕到某公司,在《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甲方處簽字,并從某公司處領取了1萬元定金。系爭房屋的房產證在掛牌時即交給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前,田某、張某打電話給某公司詢問何時簽訂合同,某公司表示曹某可能不要了。2013年12月15日,田某、張某經案外人上海先原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以62萬元的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案外人陳某,并于2014年2月完成過戶手續。田某、張某認為,其與曹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應予解除,但由于系曹某違約,故田某、張某無需返還定金1萬元。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某公司陳述稱,在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時,確實沒有向曹某提供系爭房屋房產證的復印件;安居客網站上系爭房屋的相關信息是由某公司工作人員韓菲通過網站端口自行錄入,經向韓菲核實,韓菲表示當時網頁上可選擇的最早建造年代就是1987年;在簽訂居間合同時,韓菲沒有向曹某告知過系爭房屋是1957年建造的,曹某也沒有問過。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2013年10月27日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還約定,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于本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10月31日前至普陀區中華新路XXX號簽署《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或類似合同,并依照所簽署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或類似合同所約定的時間前往該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若甲方在收取本合同約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本合同,則該定金由甲方沒收;《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成立即表明甲、乙雙方買賣關系成立。

2、2014年10月27日,田某出具收據,載明收到曹某支付的購買系爭房屋的定金1萬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約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曹某與田某及某公司三方于2014年10月27日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體現三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發生法律效力。由于該合同就曹某購買系爭房屋進行了較詳細的約定,具備了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且曹某與田某雙方也約定在簽署該合同后雙方買賣關系成立,故該合同三方簽署后在曹某與田某之間成立房屋買賣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約履行,不得擅自變更和解除,否則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從雙方約定的定金條款內容看,《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中約定的定金作用為擔保雙方履行“本合同生效后于2013年10月31日前簽署《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或類似合同,并依照所簽署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或類似合同所約定的時間前往該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合同義務,如有違反,則違約方按照定金罰則處理。在實際履行過程中,田某、張某于2014年10月27日收取曹某交付的1萬元定金,之后曹某未按合同約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與田某、張某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曹某已構成違約,故田某、張某可依合同約定沒收上述定金。鑒于系爭房屋權利人已于2014年2月28日變更登記至案外人名某,涉案的《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該合同應予以解除為宜。根據查明的事實,某公司在網站上發布的系爭房屋的建造年代與房地產登記簿所記載的信息并不一致,且某公司二審中也自認在簽訂《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時并未向曹某出示過系爭房屋的房產證,故本院認為,作為專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某公司在居間過程中未如實全面提供房產信息,其居間行為顯有不妥之處,對最終導致《房地產買賣居間合同》無法繼續履行負有責任,故某公司應賠償曹某所遭受的損失1萬元。原審判決存有不當,本院在此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986號民事判決;

二、上海某置換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曹某人民幣10,000元;

三、曹某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共計人民幣100元,由上海某置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康威代理審判員  姚躍代理審判員  俞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汪汝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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