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日,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在一份判決中支持了買受人對房屋升值部分的賠償請求,判決解除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賠償房屋現(xiàn)價與原價的差額50余萬元。通過該差額的計算過程,可以看到其對房屋差價損失的認定采取的是補償性賠償?shù)脑瓌t。首先法院向北京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了調查咨詢,根據(jù)采納的中間價格計算出房屋的總價,用該總價再減去合同約定的成交價,得出差價是90余萬元;然后考慮到法院同時判決雙倍定金返還,買受人已經(jīng)從中獲得40萬元的經(jīng)濟補償,故從90余萬元的差價中又減去40萬元,最終得出50余萬元的賠償款。該損失的認定是以補償性賠償數(shù)額為基數(shù)來確定最終的差價損失賠償數(shù)額的。
但筆者認為,房屋升值差價損失的賠償與懲罰性賠償應完全并行適用,不應因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就可以充抵補償性賠償?shù)慕痤~。補償性賠償是基于受害人的損失而提起的一種彌補損失的賠償制度,而懲罰性賠償卻是因為加害人行為的違法性而引起的一種懲戒、處罰的賠償制度,它的根本意義在于懲罰。因此,對于守約的買受人來講,懲罰性賠償是其一項完全獨立于補償性賠償?shù)恼埱髾唷8鶕?jù)我國《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的規(guī)定“請求解除合同,返還已購房款及利息、賠償損失,并可以請求出賣人承擔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我國在立法上支持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并行主張與適用。筆者認為,目前司法審判中應強化對兩種賠償請求權支持的力度,尤其應當在支持補償性賠償?shù)耐瑫r,加大適用雙倍賠償?shù)膽土P性賠償?shù)呢瀼亓Χ取S捎谧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懲罰性賠償?shù)臄?shù)額只是作了上限規(guī)定,即“不超過已付購房款一倍”,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賠償數(shù)額往往差異教大,而真正采取一倍賠償?shù)呐欣采僦稚佟T诤芏嗲闆r下法院都只是按照所謂的“比例原則”來確定懲罰性賠償數(shù)額,相當多的判例是賠償買受人已付購房款的50%-30%,甚至更少,這種判決方式與該解釋對出賣人故意違約而采取懲罰性賠償?shù)牧⒎康南嗖钌踹h。所以,應當糾正當前這種偏向,加大補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適用力度,利用“雙管齊下”的制度規(guī)定堅決打擊擾亂市場、惡意違約的現(xiàn)象。